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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員工退回的定義
所謂勞務派遣員工退回,是指用工單位無權行使解除或者終止權,但因發生法定解除或終止的情形,而由用工單位將被派遣勞動者返回給勞務派遣機構,由勞務派遣機構來處理被派遣勞動者的一種做法。
包頭勞務派遣員工能否隨時被退回
很多用工單位認為,勞務派遣的好處是可以讓用工單位靈活用工,有工作時使用,沒工作時隨時退回。那麽,是不是可以隨時退回勞務派遣員工呢?
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因為派遣單位和派遣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被派單位和派遣期限的規定,如果用工單位將派遣員工退回,對派遣單位來講,是變更與派遣員工的勞動合同的行為,而勞動合同是不能單方麵變更的。
因此,退回本身就是派遣單位的違約行為,是不被許可的。
其次,如果被派遣員工可以隨時被退回,再由派遣單位支付大部分人都無法長期接受的最低工資,則法律規定的解雇保護、經濟補償金製度將被變相架空,派遣將成為規避法律、變相侵犯勞動者權利的便利渠道。
合法退回勞務派遣員工的情形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實施以前,《勞動合同法》第65條第2款對勞務派遣員工退回進行了規定,《勞動合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從《勞動合同法》第65條規定來看,用工單位在適用“退回機製”退回勞動者是有限製的,隻限於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即:
(1)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被派遣勞動者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製度的;
(3)被派遣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派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派遣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被派遣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被派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由上述規定可以獲悉,用人單位退回派遣員工的法定理由比解除正式員工勞動合同的理由還要少,難度還要高。因為解除正式員工勞動合同尚且有協商解除、過失性解除、無過失解除、裁員等四種,但在以上退回理由的規定中,不但沒有協商解除和裁員,並且連無過失解除中的情勢變更也排除了。就此而言,對用工單位非常不利,加大了用工單位合理退回派遣員工的難度。為此,在製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時,相關部門著重研究了合理退回勞務派遣員工的其他情形,並以法律條文形式體現出來。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1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12條實際上是對《勞動合同法》第65條的一種補充,進一步完善了勞務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機製,明確了在企業進行重整、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等情形下,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員工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同時,本條規定了在本條規定的情形下被退回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依據該退回情形解除勞動合同,且規定被派遣員工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不得退回勞務派遣員工的情形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依據上述規定,如派遣員工出現《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的工傷、懷孕、患病在醫療期內等情形的,用工單位不得依據企業進行重整、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等情形退回勞務派遣員工。
違法退回勞務派遣員工的法律責任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24條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目前,《勞動合同法》第65條第2款及《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12條已明確規定用工單位可將被派遣員工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法定情形,如用工單位違反上述規定退回派遣員工,均屬違法退回。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24條的規定,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需要按照勞動合同法第92條第2款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即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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